煤规字[1994]第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的管理,保障煤炭勘探、规划、设计和开采不受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影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层气是与煤伴生、共生的气体资源,是优质洁净的能源和化工原料。煤层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鼓励对煤层气资源的勘探与开发。
第三条在生产和在建矿区内进行煤层气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必须应事先征得煤矿企业法人同意和煤炭工业部批准。
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进行煤层气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应事先征求煤炭工业部意见。
第四条 国家对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煤炭工业部根据综合勘探开发、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煤层气的勘探开发与煤炭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煤层气的勘探开发规划,依照本规定对本地区煤层气的勘探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煤炭工业部对煤层气勘探开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制定全国煤层气勘探开发规划;
2.审批煤层气勘探计划;
3.审批煤层气开发项目和颁发煤层气开发生产许可证;
4.对煤层气的勘探、开发、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5.协调煤层气勘探、开发与煤炭勘探、开采的关系。
第六条对煤层气勘探、开发与煤炭勘探、开发有争议的,由煤炭工业部与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综合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七条煤层气勘探、开发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煤炭工业部审批。
第八条国家鼓励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勘探、开发煤层气。
凡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境外)先进技术勘探、开发煤层气的项目,统一由煤炭工业部审查批准,其具体职责是:
1.批准对外合作区域,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审批对外合作开发煤层气总体方案。
2.组织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谈判、签订和执行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的意向书或合同。
3.在对外合作矿区内,除煤炭工业部特别批准外,其他企、事业单位不得进入该区内进行煤层气勘查、开发活动,也不得擅自与外国企业签订煤层气勘探、开发的经济合作协议。
第九条国家鼓励并大力支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积极采用现代开发技术和装备,加强煤层气开发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煤层气的开发水平。
第二章 煤层气的勘探
第十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综合计划部门、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矿区总体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区总体设计、矿区总体发展规划及国家重点前期准备矿区范围内的煤层气综合勘探评价工作,由煤炭工业部批准后实施,不再办理煤层气勘探登记。
地方煤炭矿区范围内煤层气的勘探,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煤层气的勘探资料应统一汇交煤炭工业部。煤层气的地质勘探成果,由煤炭工业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矿区或井田范围内,进行煤层气补充勘探工作,应探明吨煤煤层气含量大于8立方米的区域范围及煤层气层位,每个井田选择不少于一个钻孔实测渗透率、地应力、孔底及煤层温度等有关参数,提交煤层气储量及资源评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凡发生煤层气喷出的钻孔,均应做为煤层气探井。应当定时采集煤层气井口压力、流量、温度等参数,同时进行成分、含量化验,为进行气藏评价提供依据。并及时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勘探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试采期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采方案和试采时间,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煤层气的开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后,在编制矿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区总体发展规划及矿井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把煤层气开发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煤层气的开发应充分发挥各级地方政府、企业和外商的积极性,鼓励联合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煤层气生产必须领取煤层气开发生产许可证。煤层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煤炭工业部另行制定。
在国有重点煤矿所辖矿区范围内开发生产煤层气,需经国有重点煤矿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煤炭工业部批准后统一颁发煤层气生产许可证。
在地方煤矿所辖矿区范围内开发生产煤层气,需经地方煤矿同意,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煤层气生产许可证,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在煤田内开发煤层气应遵循持续、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少投入,多产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原则。
开发工作应当先探明资源,落实煤层气用户,再进行开发利用,按煤层气生产的科学程序进行工作部署,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煤层气。采用先进有效的工艺技术,增加煤层气产量和稳产期限,争取高采收率和最佳的技术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煤层气的设计、开发,必须符合煤炭矿井设计和生产的要求,不得因开采煤层气影响煤矿的正常开采。
为了提高煤层气开发设计的水平,凡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均应经过有关技术部门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 煤层气开发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以批准的设计为依据,统一组织,以最短的时间周期,整体配套建成。对于已开发利用的井下抽取甲烷气体设施的矿井,在设计地面打钻抽取甲烷时,应结合原有设施统一考虑,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配套标准,采用先进高效的施工技术,全面完成采气、输气、供气、净化和利用的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层气开发建设的各项工程实施完成后,按照设计和有关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气井投产后,应当尽快达到开发设计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三条 开发煤层气,应当加强对煤层气研究及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煤层气动态,按开采阶段进行控制和调整,做好气井的产量接替,做到长期、稳定、均衡供气。
第四章 煤层气开发与煤炭开发
第二十四条 煤层气勘探和开发,均应服从煤炭的开发和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于煤炭开发引起的地面塌陷或其他原因给煤层气勘探、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煤炭生产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企业因地质构造及煤层的变化修改原设计,需经原审批准单位重新批准。对煤层气勘探、开发带来影响的,应提前半年正式通知煤层气勘探、开发企业采取应变措施。煤炭生产企业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因煤层气的勘探、开发给煤炭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煤层气开发生产企业应给予煤炭生产企业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同一区域内的煤炭企业和煤层气企业应当密切协作,遵循互让互谅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开采和煤层气开发的关系,应当相互交换开发计划和必要的图纸。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施工的煤层气钻孔(包括勘探测试孔和生产孔),都必须按规定固井或封闭,不得给采煤工作留有隐患。在煤层中不得留有钢管及其他影响煤炭开采的物品,确实无法清除的,必须向煤炭开采部门提供准确的空间位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前已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生产的,应按照本规定在一年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